由于客观原因致劳动报酬未支付 职工解除合同不能主张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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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该公司生产现场的PVC落水管道发生火情,公司认定系由王某在禁烟区吸烟所致,并以此为由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合同,停发王某工资,并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年9月,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公司随即发函要求王某继续工作,并同意补发其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王某却以该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发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嗣后,王某因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该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支付王某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情形并非单位有悖诚信,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也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对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但本案中,该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王某向仲裁委申请撤销。仲裁期间,王某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存在争议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该公司亦同意为王某依法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事宜,故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王某若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为由,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法院予以支持将不利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劳动合同的稳定。 |